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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与编报规则第24号——科技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与编报规则第24号——科技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创新试点红筹企业(以下简称红筹企业)公开发行证券并在科技板块上市的财务信息披露行为,支持和引导红筹企业更好发展,保护红筹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规定。 《关于创新型企业在境内试点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技局和试点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

证监会发布科创板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红筹企业,是指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按照《若干意见》和《实施意见》审核注册,并在科技板块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的创新试点红筹企业。

第三条在中国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的红筹企业披露年度财务报告时,首次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申报其财务报告,并参照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财务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

证监会发布科创板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

第四条红筹企业披露的财务报告信息,可以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者财政部认可的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会计准则)相当的会计准则编制,也可以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者美国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海外会计准则)编制,同时提供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后的差异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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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企业应明确财务报告信息披露采用的会计准则类型。红筹企业首次申请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时,应当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在境内上市后不得变更。

第五条红筹企业在中国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时,应在发行和上市安排中明确会计年度,一经确认,不得随意变更。如果不以公历年度作为会计年度,应提供并披露充分的理由。

第六条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红筹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与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通则》(以下简称第15号文件)。

第七条对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红筹企业,不需要提供母公司层面的财务信息。

第八条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红筹股企业,在执行15号文件时,可以在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和使用的前提下,基于简单性原则对以下具体信息进行分类和汇总

简化披露:

(1)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子公司信息时,需要按要求披露重要的子公司信息,不重要的子公司可以分类汇总披露。在确定子公司是否重要时,应考虑子公司的收入、利润、资产和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在合并报表相关指标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子公司的经营状况、未来发展战略、持有资格或执照对公司的影响等因素。公司确定子公司是否重要的标准应该披露,不得随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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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应收基金信息时,可以对债务人收取的前五名期末余额的应收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包括期末余额汇总数及其占应收基金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以及相应坏账准备的期末余额。

(3)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在建工程信息时,必须披露重要在建工程的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移固定资产额、本期其他减少额和期末余额。对于不重要的在建工程,可以根据其性质进行分类和总结。

(4)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开发性支出时,需要披露重要开发性支出项目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和当期增减变动,不重要的开发性支出项目可以根据其性质进行分类汇总。

(5)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政府补贴信息时,可根据其性质进行分类和汇总。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红筹企业采用同等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时,应当根据同等会计准则要求的信息,提供补充财务信息,以满足证券市场各主体和监管的需要。

补充财务信息主要包括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关键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净利润、净资产、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经营收入、经营成本、利润总额、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经营活动和投融资活动的现金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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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补充财务信息涉及的财务指标及其监管信息披露指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条红筹企业采用境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时,不仅应提供按照境外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还应提供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后的差额调整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重述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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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符合《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述财务报表,不需要提供《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的附注信息,但需要提供按照国外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之间的主要差异和调整过程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应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制定财务报表重大差异重述及调整过程信息披露指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采用等值或境外会计准则的红筹股企业按照本规定编制补充财务信息或差额调整信息,因实际困难无法实施的,可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和应用,但应说明理由和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红筹企业采用同等会计准则和境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时,可以不执行15号通知的规定,但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披露非经常性损益、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红筹企业编制的财务报表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的,应当按照中国审计准则,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境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采用同等或境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红筹企业,其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的补充财务信息或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重述的财务报表,应由具有中国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审计准则、辅助性审计准则和监管要求进行验证,并独立出具验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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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为充分保护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红筹企业境内财务信息披露应遵循“最高不最低”的原则,境外财务报告披露的信息也应在其境内上市财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五条采用同等或境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红筹企业,在中期报告中提供财务信息时,只需提供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后的净资产和净利润。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新浪直播网

标题:证监会发布科创板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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